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200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邹平市**路**号,住邹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5日晚,杨某甲与刘某某等人在邹平市**KTV喝酒,期间杨某甲喝了3瓶左右动力火车牌啤酒。次日0时30分左右,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鲁******号轿车载张某某从**KTV行驶至黄山**路**附近,倒车时与宗某某停放的鲁******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事故发生后,杨某甲与张某某朋友发生争执,继而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出警公安人员带其抽取血样后让其回家等候,同年6月15日杨某甲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月4日,宗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6月8日,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证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杨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报案至邹平市公安局黛溪派出所,称有人打架,出警人员了解情况后联系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同年6月4日立案侦查。
2、电子档案,证实杨某甲、被害人宗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情况,其中杨某甲出生于2001年**月**日。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6月15日,杨某甲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未查询到杨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宗某某持有有效C1驾驶证,鲁******车辆所有人张某丙,鲁******辆轿车所有人宗某某。
5、邹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某、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起登记表,证实2019年5月26日提取杨某甲血样。
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实涉案宗某某车鲁******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的情况。
8、谅解书,证实张某某对杨某甲表示谅解、宗某某因杨某甲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等所有费用,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9、前科查询,证实未发现杨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10、学生证复印件,证实杨某甲系**学院大一学生。
(二)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侦查员李超、张思波于2020年5月26日3时23分至3时33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现场位于邹平市黄山**路**路段,现场鲁******、鲁******损坏。
(三)鉴定意见
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6mg/100ml。
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的形成过程。
(四)视听资料
监控录像一份,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证实,2020年5月26日0时左右,他和杨某甲一起在金笛KTV一起玩,期间杨某甲喝了4瓶啤酒,然后一起说去**酒吧玩,他就骑着二轮车先去了**酒吧,并在酒吧等着,过了一会听到“碰”的一声,就出去查看,看到杨某甲在现场,杨某甲说他给人撞车了。
(五)被害人陈述
1、宗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5月26日0时40分,听**酒吧老板说他的车被撞了,他出去后发现杨某甲和一个女的在他车边,杨某甲先说是他姐姐撞了,那名女子又叫了一个男子,这名男子来了之后问谁开的车,女子说是杨某甲驾驶的,杨某甲也承认是他驾驶的,随后这名男子与杨某甲争吵起来,一会派出所和交警先后到达。
2、张某某陈述证实,2020年5月25日23时左右,杨某甲打电话让她把他送回家,她开车到黄山**路**KTV,从**KTV出来杨某甲向她要了车钥匙后开车载她一起去**酒吧,到了黄山二路**酒吧路段,杨某甲倒车时与道路南侧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杨某甲从驾驶室先下车查看情况,过了一会她从副驾驶上下来,微信联系朋友张某丁帮忙处理,张城来后报警。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在校学生,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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