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6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巫山县**街道**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3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巫山县长江大桥旁一餐馆与卢某甲一起吃饭,期间喝了酒。同日22时许,杨某甲驾驶渝A****摩托车搭载着卢某甲从长江大桥驶往祥云路,途经交通局转盘时,与江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后江某甲的朋友洪某甲报警,杨某甲原地等待直到公安民警到来,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杨某甲查获。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杨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出警记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洪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
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性定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直到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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