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83198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街道**路**小区(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2日,本院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枣园路的家中与母亲顾某某等人吃饭,期间杨某甲喝了2两多白酒。当晚20时许,杨某甲接到其堂哥杨某乙的电话,称其六奶奶即将过世,要其赶回永川区三教镇永安村。随后杨某甲驾驶其停放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附近的贵GA****小型面包车,沿永川区桂山路、萱花路、昌州大道中段、华滨路往永川区兰乔圣菲小区方向行驶,打算找其住在兰乔圣菲小区的朋友代驾,当行至永川区昌州大道中段重庆财经学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酒后驾车行为系因突发事件所致,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虽然不构成自首,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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