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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吴某某)搭乘谭某某由锦屏县******组往**村村委会方向行驶,23时37分当车辆行驶至岑巩村岑良通村公路急弯路段时,因未安全谨慎驾驶,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谭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甲负全责。2020年11月4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101.9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2020年12月8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处以罚款34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12月21日,杨某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对杨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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