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静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由保证人杨某乙为其担保,同年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静宁县**镇**村**组其表兄杨某丙家里帮忙后,中午吃饭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其表兄杨某丙提出要喝酒,杨某丙为其买来一瓶“****”白酒,杨某甲独自一人饮用约六七两。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13时30分无证驾驶其自家无牌*色“**”牌两轮摩托返回家中。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车行驶至**庄**路口(即**路口)时,该杨将两轮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到路边胡某某经营的“**老字号**超市”买烟后,因酒精作用坐在超户外台子上休息睡着,因其摩托车停在路中间阻碍他人车辆正常通行,因此与他人发生争吵后路人王某某报警,**派出所处警后发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便将该案移交至静宁县交警大队**中队查处。随后经该队民警分别于当日20时08分与20时10分在**派出所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分别为196mg/100m1、241mg/100m1,并于20时20分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带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
2020年4月3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以甘明证[2020]法毒检字第206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平凉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车辆现场位置照片、机动车照片、行驶路线的起点与终点照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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