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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7********,畲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麻江夜市摊60号门面喝酒后,驾驶贵HR****号小型普通客车携带其堂弟杨某乙由麻江县城往新二中方向行驶。23时40分,当车行驶至蓝欣路口至新二中0Km+250m处(施工道路,半幅双向通行,小地名:蓝欣花园小区门口)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7mg/100ml。事后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与吴某某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自首,归案后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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