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连云港市**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幢**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国际**号**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15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G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苍梧小区北门东侧时,被连云港市交警海州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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