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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与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朋友韦某甲等人在榕江县**镇湘榕鱼村饭店吃晚饭,席间,杨某甲喝了两杯半米酒。当晚21时许吃完晚饭后,大家自行离开。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湘榕鱼村饭店往将军岩方向行驶,于21时18分,车辆行驶至**道江西码头路口北至南方向20米处(小地名:尚品酒店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杨某甲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带杨某甲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95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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