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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太平沟村胡某某家吃饭饮酒后,驾驶鄂Q****1两轮摩托车从胡某某家出发,沿楚蜀大道向丁寨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232省道凉水井路段时,撞到与其相向行走的行人杨某乙,造成杨某乙、杨某甲受伤及鄂Q****1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明知杨某乙家属报案仍在现场等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杨某甲对此次事故负某某某责任。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抽血视频;7.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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