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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3日0时许,酒后驾驶津M****1号比亚迪牌轿车,从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镇大营村南口照亮牛烧店附近出发,行驶至大王古京滨工业园十方公寓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停车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杨某丙驾驶的辽A****K号斯柯达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杨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赔偿了对方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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