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8197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桩,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街**段**号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苏E1****轿车从宜兴市周铁镇三洞桥出发,行驶至宜兴市周铁镇周万路马行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