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川Y*****车辆,从平昌县金宝大桥经金豪酒店向平昌县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平昌县电影院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为87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带至平昌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
经平昌县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案发当晚未发生交通事故。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均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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