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634199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号,住河北省保定市**县**乡**村**号。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聘请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康街交口处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杨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8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现场笔录、现场酒精检测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