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咸丰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在咸丰县大坝老山烧烤店吃饭饮酒后,于20时许驾驶鄂Q****5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一中安置区。22时许,杨某甲驾驶鄂Q****5号小型汽车从一中安置区向天然家园方向行驶。杨某甲驾车行驶至豌豆园红绿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8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检查笔录;5.抽血视频;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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