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巷**,住宁夏灵武市**乡**村**队。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赵某某(另案处理)在醉酒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宁A****L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交由赵某某驾驶,赵某某驾车拉乘杨某甲由灵武市水木灵州五期小区内行驶至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2020年8月1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赵某某醉酒,仍将车辆交由赵某某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悔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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