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单元**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9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3日释放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甘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峰寺五队路段处后在车内睡觉,肃州分局西城关派出所民警发现杨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杨某甲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处理。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0.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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