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9时59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C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G8515广沪高速公路铜永段龙水湖收费站时,被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第五支队六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遂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81.8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带至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符合微罪不起诉处理条件,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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