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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现住地同户籍地。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7日两次退回天津港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两次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天津港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6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伙同褚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荆某某、崔某某、杨某甲,由杨某乙注册山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对外低价发布售卖金属铜的信息,吸引印度**公司采购经理S某甲来天津看货,并签订了25吨电解铜的买卖合同,在S某甲对货物监装进入集装箱而离开后,将金属铜更换为大理石,骗取**公司所支付的购货款款74500美元,折合人民币485073.23元。2018年7月,山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10吨电解铜的买卖合同后将大理石发给**公司,骗取**公司所支付的货款15180美元,折合人民币101470.18元。

2.2018年8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伙同褚某某、赵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荆某某、崔某某、杨某甲,由杨某乙注册山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对外低价发布售卖金属铜的信息,吸引印度商人P某某来天津看货,并签订了25吨电解铜的买卖合同,在P某某对货物监装进入集装箱而离开后,将金属铜更换为大理石,骗取P某某所支付的购货款定金26025美元,折合人民币176748.66元。

3.2018年8月至9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伙同褚某某、赵某某,由杨某乙注册山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对外低价发布售卖金属铜的信息,吸引印度商人A某某来天津看货,并签订了20吨金属铜的买卖合同,在A某某支付了购货款定金6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4877.01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出口。2019年4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伙同孙某乙、赵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荆某某、崔某某、杨某甲,以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再次邀请A某某来天津看货,在A某某对货物监装进入集装箱离开后,将铜线换成了废旧的石头准备出口,因被公安机关及时发现,该案诈骗未遂。

4.2019年2月,犯罪嫌疑人杨某乙伙同孙某乙、赵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荆某某、崔某某、杨某甲,由杨某乙注册哈尔滨**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对外低价发布售卖金属铜的信息,吸引澳大利亚商人S某乙来天津看货,并签订了20吨金属铜的买卖合同,在S某乙对货物监装进入集装箱离开后,将金属铜更换为大理石,骗取S某乙所支付的购货款44000美元,折合人民币295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天津港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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