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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合同诈骗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公诉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78********,汉族,大专文化,宁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介绍河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有限公司)向宁波市**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有限公司)签订铝锭销售合同,**铝业有限公司向**自行车有限公司预出售铝锭32 710公斤,**自行车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529 902元。同年11月29日,**自行车有限公司收到从**铝业有限公司发出的铝锭14 660公斤,余货未收到,**自行车有限公司要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尽快发货。

2018年7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做生意为由,要求其前妻邬某某帮其筹款30万元。同年7月31日,杨某甲经营的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铝锭采购合同,约定采购30吨左右铝锭。8月2日,邬某某从信用社贷款30万元,后将该款转账至杨某甲弟弟杨某乙处,要求杨某乙监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该3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8月3日,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20 381公斤铝锭发货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指定的**自行车有限公司,**自行车有限公司将多出的20 579元货款支付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支付货款为由向杨某乙要钱,杨某乙共计向杨某甲转账20万元,杨某甲将收到的2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未**公司货款。

2018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已经赔偿了宁波**公司的全部损失。

经本院审查认为,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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