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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妨害公务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操作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宿舍**幢**室(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与2016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7年5月19日被释放。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9年5月1日下午16 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民警徐某某、阮某某出警至南京市江宁区**桥**苑**苑门口,因杨某甲及其弟弟杨某乙涉嫌殴打他人,民警传唤两人至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杨某甲极力反抗并用脚踢踹民警徐某某。后在东善桥派出所内,杨某甲仍醉酒闹事不服从民警指挥,在民警徐某某给其戴约束带过程中,杨某甲咬伤徐某某右手臂。经法医鉴定,民警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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