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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妨害公务罪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杨某甲因抢劫罪于1999年11月29日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成年犯罪)。杨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广丰区公安局于同年8月8日决定对杨某甲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晚,广丰区公安局发现杨某甲以其父亲死亡事件为由称广丰区公安局乱办案,歪曲事实在互联网上发贴。且该贴在互联网上被大量转发,造成较为恶劣的影响,杨某甲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广丰区公安局于7月17日受理后并以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并对杨某甲进行传唤,但杨某甲拒绝接受传唤。7月17日晚8时许,广丰区公安局民警在**镇**路**村路段发现杨某甲,在表明警察身份且在出示警官证后,要求杨某甲到广丰区公安局接受传唤,但杨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且强烈反抗。当广丰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徐某某对杨某甲进行强制传唤时,杨某甲将徐某某的右手臂咬伤。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构成轻微伤伤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传唤杨某甲过程的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帖内容截图、天网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呈请报告书、悔过书、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林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杨某甲在公安民警亮明身份且出示警官证后,明知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在反抗中将民警的手臂咬伤,构成轻微伤伤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杨某甲虽有劣迹,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能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杨某甲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出具悔过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杨某甲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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