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经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7月2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8月21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9月2日,因发现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宜春市公安局决定重新计算其羁押期限;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日移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宜春市公安局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曾某甲、夏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曾某乙(均已起诉)和刘某某(在逃)等人以砂石公司、金洲沙石公司、芦柳沙石公司为依托,组建巡逻队非法插手樟树砂石行业市场,形成了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稳定、层级分明、有相对具体的分工和活动规约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树立强势地位,攫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并利用樟树市水利局等部门以及樟树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樟树市有组织地实施了串通拍卖、寻衅滋事罪、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妨害作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50余起,共攫取非法经济利益十亿余元,致3人轻微伤、若干车辆、船只损毁,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对樟树市砂石开采和砂石销售市场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在樟树市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7年7月左右加入该组织,成为该组织的巡逻队员,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在该组织的指挥、安排下实施了两起违法行为,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1、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3日和2019年1月18日,杨某乙安排金洲沙石公司的巡逻队员与采砂办工作人员三次到樟树市黄土岗镇荻斜村委何家村砂场切割了被害人熊某某的吊机和无证采砂船。金洲沙石公司提供了切割所用设备,并承担了切割费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了其中一次切割吊机。
2、2017年底或2018年的一天,杨某乙安排金洲沙石公司的巡逻队员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与采砂办工作人员到樟树市临江镇双洲村砂场切割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无证采砂船。金洲沙石公司提供了切割所用设备,并承担了切割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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