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一部刑不诉〔2021〕Z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大街**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2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号楼楼下与朋友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为发泄情绪随意拍打、踢踹黄某某停放在附近的雪佛兰轿车,造成后挡风玻璃、右后叶子板等处损坏。经鉴定,车辆受损价值2504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9月4日10时许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维修单、谅解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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