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方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6********,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认定:
2018年8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均已起诉)等人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西区“言夜之庭”KTV二楼就餐,因消费问题与店老板等人发生争执时,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杨某丙、杨某丁等人从二楼叫到一楼大厅,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结账后与杨某乙、杨某戊等人离开该KTV数十米后,杨某丁和杨某丙在KTV门口再次与被害人段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戊返回该KTV门口,杨某丙、杨某丁、杨某乙、杨某戊借故对被害人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段某某受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消费纠纷而纠集同伴与店老板争执,双方纠纷平息后其主动结清用餐费用并离开现场。因杨某丁、杨某丙再次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返回现场。虽被害人与部分证人指证杨某甲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但该证据之间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辩解返回现场是为了拉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现场监控视频亦无法证实杨某甲是在殴打被害人还是在劝架、拉架。故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得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犯罪的唯一结论,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仍然收集不到证实其犯罪的证据,且没有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3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