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4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报),男,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9年1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孙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喝酒,期间杨某甲在酒吧舞台上与酒吧安保人员即被害人龚某某发生矛盾,后杨某甲、孙某某、刘某甲等人把龚某某推下舞台,致龚某某倒地受伤昏迷。随后,杨某甲、孙某某、刘某甲等人逃离酒吧。酒吧多名安保人员追至清溪镇三中红绿灯斜坡位置将刘某甲抓住,并带至清溪镇三中七彩禾雀幼儿园门口路段时,杨某甲、孙某某等多人返回,持刀具与酒吧安保人员厮打,期间被害人周某某的右大腿被刀剌伤。过程中,李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宝马车撞击百尚酒吧安保人员,把被害人易某某撞伤。随后杨某甲等人逃离现场。2019年5月27日13时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清溪镇**村**公司门口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周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易某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龚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赵某某同等证人的证言,人口信息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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