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56********,高中文化,原隆林各族自治县**工业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区**路**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隆林各族自治县**工业公司依法对位于**乡**村的多宗土地进行征用,并于1995年至1999年期间,将原来征用的21线(**)、9线(**)、5工区等土地由临时征用转为长期征用,也陆续将征地款项发放完毕。后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工业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已被征用的位于**村的部分土地无人管理。2009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黄某甲签订《协议书》,将其已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工业公司征用的土地出租给黄某甲,约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元,2009年至2018年共收取租金人民币27000元。2017年4月,广西隆林**投资有限公司依法收购隆林各族自治县**工业公司,并进入**工区进行施工排险,但因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非法占地行为,导致该公司无法进入场地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积极退还赃款,主动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取得了广西隆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谅解,双方矛盾已经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证: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关于请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理顺好**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关于**矿区违法建(构)筑物情况说明、关于**镇**区土地长期被群众占用违章建设和阻止自治县**投资有限公司安全排险施工的调查情况汇报、收据、**临时征用土地统计表、**公司征用**村**土地平面图、征地补偿款、青苗费、营业执照、隆林各族自治县**工业公司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合同书、隆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关于隆林**公司要求并购自治县**工业公司的批复、关于自治县**工业公司和汽车修配厂改制遗留问题会议纪要、关于自治县**工业公司**区安全应还政治和改制土地、矿业权评估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审议自治县**工业公司**采矿许可权评估价值工作、关于自治县**工业公司资产整体处置问题会议纪要、农业银行进账单、关于同意**征用土地、房屋的批复、撤离通知书、关于要求立即撤离安全隐患区的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姚某某、文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田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陆某甲、叶某某、杨某丁、罗某甲、陈某某、陆某乙、罗某乙、黄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主动全部退赔非法占用土地所得、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取得广西隆林**投资有限公司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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