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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34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组。2011年1月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东栅派出所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元,并收缴作案工具匕首1把。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余法荣、陈有其(已判决)向孟某某出借高利贷人民币3万元,由何某某提供担保。在孟某某、何某某承担数月高额利息后无力继续偿还的情况下,余法荣、陈有其为索回高利贷债务,指使敖强(已判决)纠集杨绪江、肖永东、田进(均已判决)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桥**号孟某某家,采用砸玻璃、喷油漆等方式索债,逼迫孟某某家人还钱。

2.2011年底开始,余法荣、陈有其多次向杨某丁出借高利贷。在杨某丁偿还部分本金并承担数月高额利息后无力继续偿还并逃跑的情况下,余法荣、陈有其为索回高利贷债务,指使张某某纠集敖强、杨绪江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村**桥**号杨某丁家,采用言语威胁、砸玻璃等方式索债,逼迫杨某丁家人还钱。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余法荣、陈有其指使敖强、杨绪江在空白借条上签字,并提起了民事诉讼。

3.2011年以来,余法荣、陈有其多次向朱某甲出借高利贷。在朱某甲承担数月高额利息后无力继续偿还并出逃的情况下,余法荣、陈有其为索回高利债务,指使张某某、敖强纠集杨绪江、肖永东、田进、陈某甲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朱某甲母亲车某某经营的海洋浴室、嘉兴市南湖区**幢**室朱某甲家、嘉兴市南湖区**镇**村**号朱某甲家,采用言语威胁、砸浴室玻璃门、喷油漆、砸玻璃、堵锁眼、扔挂锁等方式索债,逼迫朱某甲家人还钱,期间被害人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借条复印件、接处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朱某乙、杨某丁、陈某乙、朱某甲、朱某丙、车某某的陈述;

3.同案人陈有其、敖强、杨绪江、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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