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5********,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街道**庙**村**栋**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宿舍**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5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体育中心潮人(MR.VAN)酒吧靠近通往酒吧厕所门口位置的过道上通过时撞到被害人杨某丙后,被害人杨某丙要求其道歉时,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杨某丙、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丙、赵某某致二人头部受伤。其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欲持啤酒瓶对被害人杨某丙、赵某某继续殴打时被他人劝阻。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丙所受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所受额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被害人杨某丙、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丙、赵某某损失6.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丙、赵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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