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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松检公诉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4日晚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杨某甲、雷某五人将正在修建的蕉溪村卫生室砌好的砖推倒,造成蕉溪村村委会集体经济损失4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杨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为发泄不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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