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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8********,侗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9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通道侗族自治县播阳镇闷团村与岩更自然寨在1990年因山林纠纷有过矛盾,其中杨某甲和杨某乙位于“高怀”的约20亩的山场被播阳政府裁决给岩更自然寨。两个自然寨在“交情”另有一面积约400亩的纠纷山未得到解决。

2017年10月30日,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通道侗族自治县闷团村岩更公路进行路面扩宽施工。在施工后不久,时任闷团村主任的李某甲组织闷团自然寨1、4、7、10组村民召开大会,会上杨某乙等人提出要借此次修路的机会让镇政府把闷团与岩更自然寨之间的纠纷处理好,否则就不让修路。杨某乙同时还提出要将自己原被播阳镇裁决给岩更的约20多亩的纠纷山全部退给本人。

2018年1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李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蒲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听说岩更公路开始动工,便先后都来到现场阻止施工。杨某乙在现场扬言再施工就要躺到挖机前,要挖机将其压死再修路,并对播阳镇政府干部进行言语威胁。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李某甲、蒲某某等人不听镇干部劝阻,执意要将岩更闷团自然寨的小地名“交情”、“高怀”的纠纷山处理好再修路。现场施工被迫中止。

2018年4月中旬,岩更公路在岩更地界的路段再次开始施工。2018年6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李某甲、蒲某某等人再次来到现场阻工,并且不听播阳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协调,执意要先解决山林纠纷再修路,在施工方同意暂时不修路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才肯离开现场。当日下午施工方再次动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等人又返回现场进行阻工,一定要镇政府先解决纠纷再修路,施工被迫中止。

被不起诉人的阻工行为严重影响了岩更自然寨发展村级经济,给岩更人民的出行带来不便,影响该村的脱贫攻坚验收进展。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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