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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生于195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319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丹凤县**街道办**村,现住陕西省丹凤县**街道办**村。系宋某某之公公。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至9月24日17时,河南省西峡县废品收购人刘某某在位于丹凤县**街道办事处**村**沟的中铁**局集团第**工程有限公司宁西铁路增建二线(陕西段)指挥部的建筑废料场收购铁路建设废料。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杨某甲以索要2014年铁路建设指挥部租赁杨某乙(宋某某之丈夫)9万余元机械费为由,阻挡刘某某收购铁路废品施工的吊车、货车等机械,期间,丹凤县公安局资峪派出所对宋某某、杨某甲多次劝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杨某甲拒不将堵路堵车的车辆驶离,致使2019年9月13日至9月17日,2019年9月24日9时至17时,刘某某中止废品收购作业,造成刘某某租赁的吊车、货车及雇请的河南籍民工窝某某,共计损失约8000余元,同时造成**组群众日常出行严重受阻,影响恶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开车堵路阻挡刘某某收购废品的吊车、货车施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抗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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