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90********,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台江县人,住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已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丙(已死亡)、姜某某等人在台江县台拱镇英皇国际KTV酒吧D6包房内喝酒。期间,被不起诉杨某甲与杨帆杨某丙进入被害人欧某某、姬某某等人所在D8包房内,并与该包房内的女生喝酒、聊天,因双方并不认识,被害人欧某某示意杨某丙和杨某甲离开包房,杨某丙和杨某甲心生不满,杨某丙授意杨某甲去喊人来殴打欧某某等人,随后杨某甲到D6包房内邀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等人冲进D8包房内,使用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欧某某、姬某某等人,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致使欧某某、姬某某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贵州省台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姬某某的右顶部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左上腹壁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右示指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欧某某的左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环指皮肤裂伤是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