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生于1989年**月**日,四川省西充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村**组**号,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杨某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由杨某丙提供博彩盘口资源,由李某某提供第四方支付通道,通过在电商平台“交易猫”建立虚假交易订单方式,为博彩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中非法牟利。李某某以人民币8000元在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快支付”记账平台系统,由谢某某(另案处理)提供“ACE”支付通道和大量“交易猫”的虚假店铺,由“河南老李”提供大量个人支付宝账号用于绑定虚假店铺。李某某等人将博彩盘口对接“快支付”记账平台,又将“快支付”记账平台对接“ACE”支付通道,再将“ACE”支付通道对接“交易猫”虚假店铺,将博彩网站大量赌客充值订单自动跳转成“交易猫”平台上的虚假交易订单,从而为博彩网站提供资金归集、转移等支付结算服务。其中,“快支付”由马某某员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搭建、维护。经查,李某某条线资金过账量为1458.177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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