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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3710,汉族,大学文化,成都****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县**镇***组,现住成都市**区**东巷**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秦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将本案退回安陆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陆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4日再次将本案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安陆市公安局认定: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4月5日,孙某某(另案处理)与成都****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郭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郭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孙某某无法提供有效资质证明的情况下,以四川省***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腾讯广告平台上为孙某某虚开小额贷款广告账户,为孙某某非法获取客户留言信息(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包括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账号、住址、贷款额度等相关信息)提供帮助。孙某某通过银行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郭某为其虚开的小额贷款广告账户支付广告费共计96000元。

本案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郭某收取孙某某的违法所得96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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