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榕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绰号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321971********,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榕江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以来,被告人舒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某某、江某甲开始赌场。由舒某、李某某、江某乙、蒋某某出资当庄家采取赌“干子宝”方式聚众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雇佣袁某某、廖某某、莫某、江某乙、杨某甲、吴某某(不起诉)、谭某某(不起诉)、杨某乙(不起诉)、潘某某等人负责邀约赌徒、抽水子、当宝官、记账并做好赌场上各项服务工作。每赌一次(盘)从赢家按10%的比例抽“水子钱”非法渔利。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该团伙采取每天更换赌场的方式,先后在榕江县**、**、**等地野外山坡开设赌场。该团伙人员相对固定、组织分工明确,开设赌场以来参赌人员每天累计达20余人以上,赌金在5万元以上。除庄家从抽“水子钱”非法渔利外,所参与人员均从所抽“水子钱”中每天可获得100-300元不等的报酬。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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