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闵行区,身份证号码3201021971********,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业务部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2017年4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平,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熔,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1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8月15日、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4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入职被害单位**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任**信托上海业务总部**,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信托项目的业务承揽、新的信托项目拓展、项目成立后的后续跟踪管理,完成公司核定的个人业务收入目标,协助业务签报审核。
2011年3月,扬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已判决)经杨某乙介绍认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2012年1月入职**信托)。因**公司开发的**二期项目缺少建设资金,陈某甲请托杨某甲、李某某帮忙向**信托融资,由**信托发行信托计划筹集资金发放给**公司,承诺将信托资金的10%作为好处费付给杨某甲、李某某、杨某甲。2011年5月,杨某甲提交的《**信托·扬州**房地产**二期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信托审议通过。2011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陈某乙(陈某甲父亲)、**公司与**信托签订《**信托·扬州**房地产**二期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信托为**公司募集信托资金2.1832亿元,以其中的1700万元向陈某乙购买**公司85%的股权,**公司剩余15%股权质押给**信托,其余2.0132亿元信托资金以由**信托以资本公积形式对**公司进行投资。信托资金全部用于**项目二期开发建设,**公司名下**二期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给**信托。同日,李某某、杨某乙以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咨询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费用为2070万元。
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李某某、陈某甲、杨某乙等人合谋制作虚假资料后,交由陈某甲以**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归还委托贷款及利息、二期工程备料款、支付销售费用、二期工程款、支付管理费、支付税费等名义向**信托请款1.8亿余元。之后,大部分资金被陈某甲挪用于归还**公司、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2012年5月以前由陈某甲实际控制)及其个人债务。之后,陈某甲将其中的2070万元分四次转账到**咨询公司账户,并未按约定用于**二期项目建设。**咨询公司收款后,将2070万元分别转给杨某甲、李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上海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以及李某乙、潘某某、刘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
2013年7月,因信托资金被陈某甲挪用,**二期项目未产生销售回款,陈某甲也未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兑付信托计划,**信托兑付投资人损失后,通过向**建设公司发放2.1元信托贷款的方式,将其在**二期项目中的股权和债权出售给了**建设公司。
2016年9月1日,**信托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7日将杨某甲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挪用资金罪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与陈某甲等人共同实施了虚构请款事项、伪造请款资料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杨某甲与陈某甲等人进行了共谋,在审核请款资料过程中故意不予核实。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甲与李某某、陈某甲达成了行受贿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公司向**咨询公司支付的2070万元资金性质、**咨询公司向太**公司、天**公司转账的款项性质。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1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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