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土家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路**座**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盐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君淑,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东哲,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盐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盐津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在昭阳区开设网吧,并授权杨某甲负责管理资金和筹建工作。后各合伙人陆续将资金转入杨某甲个人账户。2017年1月,网吧(**网吧)开始营业。同年6月27日,**网吧获得营业执照。
杨某甲在筹建网吧过程中,因参股的昭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行)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19日、11月11日、11月14日擅自将筹建网吧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8万元借给**车行,车行使用后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2016年12月23日杨某甲又擅自将网吧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借给**车行,车行于同年12月28日归还;2016年12月29日,杨某甲再次擅自将网吧资金人民币50万元借给**车行,车行于2017年1月6日归还。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五次挪用企业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计人民币248万元。杨某甲于2019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挪用资金于案发前全部归还,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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