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镇**村**屯**号,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组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0时30分许,李某某伙同杨某乙(均另案处理)通过翻墙进入重庆市高新区曾家镇振华路甘肃建投万普隆油气产业园工地,共盗窃甘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扣件约1140个,销赃获款3100元。李某某将赃款3100元交给妻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甲在明知此款系李某某、杨某乙盗窃而来的赃款,仍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自己的弟弟杨某乙1550元。
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016元。
2、2020 年1月6日0时30分许,李某某伙同杨某乙通过破坏工地围挡进入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金尊路五九所项目工地,共盗窃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扣件约1340个,销赃获款3600元。李某某将赃款3600元交给妻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甲在明知此款系李某某、杨某乙盗窃而来的赃款,仍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自己的弟弟杨某乙1800元。
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896元。
3、2020年1月7日1时许,李某某伙同杨某乙通过翻墙进入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财信中梁华府工地,共盗窃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信中梁华府项目部的扣件约1600个,销赃获款4300元。李某某将赃款4300元交给妻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甲在明知此款系李某某、杨某乙盗窃而来的赃款,仍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自己的弟弟杨某乙2150元。
经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改革发展局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7040元。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民警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滕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黎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主动退出部分赃款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主动退出的赃款1000元已移送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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