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5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5********,汉族,重庆市武隆区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贤美,重庆杨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7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杨某丙和王某某(此二人另案已判决)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杨某甲实名申领但由杨某丙和王某某实际持有和使用的尾号为3668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仍将该储蓄卡予以挂失补办。2019 年2月,杨某甲经杨某乙(同案不起诉)告知该储蓄卡内存有理财产品和基金,遂与杨某乙共同将杨某甲挂失补办后尾号为6365储蓄卡内,杨某丙和王某某的存款、理财和基金共计1,058,894.12元转移支付,其中,转入杨某乙的银行账号920,524元,余款138,370.12元转入杨某甲的银行账号,用于抵扣杨某甲代杨某丙和王某某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案发后,杨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缴138,370.1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是,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杨某乙转移的资金的具体来源和性质不清楚,因此证明该资金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将杨某甲退缴的涉案资金138,370.12元作为杨某丙、王某某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涉案财产予以扣押,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是合法有据的,但扫黑除恶工作中认定的涉案财产不一定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综上,本院认为,证明杨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的涉案资金138,370.12元,系杨某丙和王某某案件的涉案财产,已移送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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