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50********,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被害人杨某乙家竹林影响其出行,持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先后将竹林南侧、中间落叶点着后,仅将明火踢了两脚未彻底熄灭火星情况下离开,后火势再次燃起并烧至竹林,被村民及时发现扑灭,烧毁竹子几十余棵。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口头通知后,主动到村委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打火机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