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4********,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现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喝酒后到从江县**镇**村九组李某某家看电视,但在李某某家一同吃饭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不同意,称播放电视影响其吃饭。杨某丙便说杨某甲是坏蛋,杨某甲没有说什么。21时许,出去后回来的杨某丙又说杨某甲是坏家伙,喝酒后的杨某甲觉得生气便打杨某丙的面部一巴掌,导致杨某丙倒在地上动弹不得。几分钟后,李某某、杨某甲等人将杨某丙扶起来并送回家。
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20420元,并愿意承担后续需要复查或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害人骂人在先,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秀军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杨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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