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值班律师刘桃,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4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玩耍,两人后因扳手劲的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某甲用手指戳到杨某乙眼睛,两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杨某甲从地上捡起半块红砖砸中杨某乙腰部,致使杨某乙腰部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乙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丙、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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