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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性,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9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母亲乔某某在被害人强某某处购买核桃后认为所卖核桃短斤少两,便返回强某某处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杨某甲发现双方争吵后便到达现场,在杨某甲向强某某脸部吐口水后,双方矛盾激化,随后,杨某甲与强某某发生撕打,继而,杨某甲丈夫王某某也参与其中。在撕打过程中,杨某甲趁机用手拧折强某某左手食指,强某某疼痛倒地,经环县人民医院诊断,强某某的伤情为“左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强某某赔偿26000元后,取得强某某的谅解。

2020年10月21日,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强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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