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公诉刑不诉〔2017〕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7********,住茂名市茂南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在茂名市茂南区**大道**停车场集装箱内发生口角,随后杨某甲用水烟筒朝杨某乙打去,杨某乙用手去挡,被打中左手肘部等部位。经鉴定,杨某乙左手臂、右腕部软组织损伤并左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但案发后,杨某甲的家属已赔偿杨某乙的损失共计一万元,并赔礼道歉,取得杨某乙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七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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