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83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市**镇**村**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迁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在迁安市**老年公寓门口与隔壁**养老公寓高某甲因倒脏水问题发生口角,后杨某甲、杨某乙于高某甲、胡某某等人互相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胡某某踹倒在地致其腰部损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理由如下: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乙和高某乙、监控录像均能够证实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踹胡某某之前,胡某某曾自己倒地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是致其第二次倒地,无客观证据证实其尾椎骨折是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造成的,不能排除胡某某在踹杨某乙后自己倒地致其尾椎骨折的合理怀疑。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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