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楚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村**号。无前科。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23时30分许,王某某到楚雄市**村小区**幢**楼查看自己分得使用权的车库和房子,杨某乙、李某某和杨某甲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和撕扯。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使用一根钢筋打到王某某的鼻子。经楚雄市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0月15日经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杨某甲赔偿王某某1万元,取得王某某谅解,王某某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案件,受害人的伤情为轻伤,现双方就故意伤害的事情达成和解协议,并对之前的房屋归属等问题也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受害人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撤诉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杨某甲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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