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0********,侗族,贵阳市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乙、杨某丙、赵某某、吴某某、杨某丁等人在从江县西山镇坪寨村杨某丁家吃饭、喝酒,当晚22时左右,梁某某和被害人石某某到杨某丁家喝酒。次日0时许,杨某乙与石某某外出上厕所期间,两人因抽烟问题发生争执,杨某乙先动手将石某某摔倒在地,随后杨某乙与石某某互殴。后杨某甲与杨某戊到现场劝架,因杨某甲被石某某误打一拳,杨某甲遂与杨某乙一起殴打石某某。石某某被打一会后,挣脱跑向杨某丁家。在杨某丁家门口时,杨某丙听到石某某骂脏话后,即上前打石某某一巴掌。梁某某等人看见后上前劝阻并将带石某某离开现场。
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9日,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赔偿被害人石某某9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已与被害人石某某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90000元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石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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