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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栋**号,无业。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下午19时30分左右,被害人于某某的小舅子姚某甲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在**小区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姚某甲给其姐夫即被害人于某某打电话寻求帮助并称自己被人打了,于某某与其爱人姚某乙(姚某甲的姐姐)驱车赶来时,姚某乙下车先用手推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一把,进而于某某与杨某甲、姚某甲与杨某乙(杨某甲之子)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均受伤,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互相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家属案发当时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杨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杨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案件系因邻里之间停车问题产生纠纷,被害方先无故辱骂被不起诉人一方并叫来被害人,被害人及其爱人到达现场后先动手打了被不起诉人,由此可见,对于案件的发生,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附:本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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