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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73********,汉族,初中肄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男,55岁,顺义区人)为亲兄弟,两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前后院。2019年5月27日18时许,杨某甲因宅基地建房与其兄杨某乙发生纠纷,后二人撕扯倒地,杨某甲持砖头将杨某乙头部、左眼部打伤。杨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查获。经鉴定,杨某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甲现已赔偿杨某乙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李某某、杨某丙、张某乙、辛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工作说明等证实杨某甲持砖殴打杨某乙,致其头部、眼部受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3.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述证实杨某甲已赔偿杨某乙损失并获得谅解。

4.远程库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南彩派出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杨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当事人系亲属关系,本案为偶发矛盾引起,杨某甲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杨某甲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保全的半截砖头两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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