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叶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5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叶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叶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叶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叶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自家养猪场内因杨某乙曾强制猥亵其妻子余某某,用棍子对杨某乙实施殴打,致使杨某乙背部、腰部、左手臂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叶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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